Spanish Surfer Stabbed by 'Fishermen' in Kenting

Belay my above post.

I’ve pasted the case below (I’m not sure how I missed it, but it was certainly a big mistake, and I apologize for it).

Incidentally, it looks as if NachoPR is writing as I post this, but I’ll post it anyway. I’m sure he can give better information than I can, but this case might help.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7,原附民,4
【裁判日期】 1070201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IGNACIO [surname(s) deleted by Charlie_Jack]
被 告 吳志明
李仁傑
蔡孟其
曾振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2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提出我國語言之訴之聲明,
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共肆份。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
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2 條、第4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
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
語文。是法院如依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參考之必要時,自得
命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將其起訴狀翻譯成我國語文,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藉以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
之保護。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分別明定。
三、查原告IGNACIO [surname(s) deleted by Charlie_Jack] (下稱IGNACIO )於民
國107 年1 月24日就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
等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收受,惟該起
訴狀內之「訴之聲明」為英文,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
為免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不解其意,故原
告IGNACIO 應將前揭「訴之聲明」之訴訟文書譯成我國語文
,同時依被告人數共4 人提出繕本共4 份,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方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式。故依前開規定,將
其繕打之訴之聲明「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影印發
還,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提出我國語
言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共4 份,逾期未為
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